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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評析
作者:
劉新宇 大成上海辦公室 高級合夥人
彭凱 大成上海辦公室 律師
感謝宋海新為本文寫作的關鍵要點提供全力檢索協助
引言
上海市金融辦於2017年06月01日下發關於公開征求對《上海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或“新規”)意見的通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間自2016年06月01日起至2017年06月30日),而在2017年02月22日,上海市金融辦曾召集上海地區部分網絡借貸從業機構,針對《上海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討論稿)》(下稱“討論稿”)進行內部研討。本文將對征求意見稿進行逐條解讀,並嘗試評析一二。
重點分析
《上海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共計六章四十一條。如果征求意見稿落地執行,將在如下方面將對上海地區網貸行業產生重大影響:
第一,網貸機構合規成本大幅提高。為完成備案登記,網貸機構需要:(1)向公安機關申請獲得“信息系統安全審核回執”;(2)對接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實現電子合同存證;(3)聘請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4)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年審報告》和/或《專項審計報告》。而在完成備案登記後,網貸機構還需要:(1)申請增值電信業務許可;(2)完成網貸資金銀行存管;(3)接入上海市網絡金融征信系統;(4)報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年審報告;(5)報送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年度業務合規評估報告;(6)報送具有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的信息安全等級測評報告;(7)完成月度、季度報送;(8)提交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僅適用於董監高人員變更及公司合並、分立、重組、持股5%以上股東變更等情形)。該等平臺義務一方面將增加網貸機構費用支出,另一方面也將增加網貸機構的時間投入成本。
第二,部分規定將引發網貸行業“劇變”。具體包括:(1)網貸機構實際經營場所應與住所相同;(2)存管銀行應在上海市設有經營實體。前述兩項要求與目前上海市網貸機構經營實踐存在較大出入,可謂此次新規最為明顯的兩個“反彈點”。
第三,網貸機構制度化建設進程提速。具體可能包括:(1)內控制度;(2)風險管理制度;(3)信息安全制度;(4)客戶保護制度;(5)財務管理制度;(6)客戶適當性管理制度;(7)客戶投訴處理制度;(8)信息披露制度等。該等制度均無行業模板可循,制作難度較大,申請機構需要結合公司自身情況準備該等制度,且往往需要由律師協助完成。
第四,中介服務機構將扮演重要角色。具體包括:(1)會計師事務所,需要由其出具《年審報告》、《專項審計報告》;(2)律師事務所,需要由其出具《法律意見書》以及年度業務合規評估報告;(3)具有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專業機構,需要由其出具信息安全等級測評報告。此外,該等中介服務機構還有可能作為外部專業人員輔助區監管部門開展監管工作。
第五,“無證經營”將面臨嚴法規制。對於未取得備案登記或被註銷備案登記但仍實際開展網絡借貸中介業務的機構,將直接按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處理,而該部法規的適用,一定程度上無異於將網貸機構“無證經營”與“非吸”等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劃上等號。
逐條解讀
解讀:
本條言明立法宗旨及法律依據,包括718指導意見、817網貸管理辦法等。相較於討論稿發生三處實質性變化:
1.在保護對象中刪除瞭“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該點變化頗為微妙。
2.刪除“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的投融資需求”。
3. 在法律依據中刪除瞭《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銀監辦發[2016]160號)。
解讀:
本條確立瞭“屬人管轄”原則,規定瞭新規的適用范圍及對象,應當符合如下四個條件:(1)註冊在上海市;(2)主體為公司法人;(3)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4)法律法規無另行規定。基於該四個條件,排除瞭新規對如下三類網貸機構的適用:
1.註冊於上海市以外,同時將公司實際辦公地設於上海地區的網貸機構。
2.有限合夥企業、自然人等非公司法人主體運營的網貸機構。
3.網貸機構運營主體(無論是否註冊於上海市)設立於上海的分支機構。
本條可能引發如下問題:
分支機構為何不納入適用范圍?在此語境下,分支機構可以分為兩種:(1)上海網貸機構在上海設立的分支機構;(2)非上海網貸機構在上海設立的分支機構。從條文來看,該兩種分支機構均不適用本法。可能出現的極端案例是:如果上海和北京的網貸規范均排除對分支機構的適用,上海A網貸機構在北京開設瞭一傢分公司a,上海和北京的監管機構都將無法依據地方規范對a分公司行使管轄權(因為按照此次新規條文,並無涉及監管部門對網貸機構分支機構監管權限的相關規定)。為避免該類極端情況,建議將分支機構納入管轄。
解讀:
本條再次重申瞭817網貸管理辦法確立的四條“紅線”:(1)不得提供增信服務;(2)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客戶資金;(3)不得非法集資;(4)不得損害國傢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解讀:
本條主要涉及四點:(1)公司治理與制度;(2)股東背景;(3)高管從業經歷;(3)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如參考當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實操演變,隨著網貸機構備案工作的開展與行業監管的愈發成熟,今後不排除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網貸機構高管人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等提出“監管口徑”要求。
解讀:
相較於討論稿,本條增加瞭會同部門“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本條無實質性內容,不作評述。
解讀:
本條第一款確立瞭各監管主體的監管職責,基本與817網貸管理辦法的規定一致。特別需要註意的是,隨著《網絡安全法》於2017年06月01日生效實施,網貸機構作為“網絡運營者”,需要重點關註數據保護、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網絡實名制等,在此不展開論述。
本條第二款明確上海市各區政府為轄區內網貸機構管理第一責任人,實踐中上海市網貸機構監管權限仍將下放至區一級金融辦,區金融辦將作為本次征求意見稿所稱的“區政府明確承擔監管職責的部門”。
解讀:
1.本條第一款在討論稿第六條第三款基礎上修訂而成,相關表述從討論稿中的“組織專門力量”調整為“配備專門力量”。結合當下上海地區互聯網金融監管實踐,各地金融監管部門普遍存在人員短缺的“粥多僧少”局面,實踐中進行互聯網金融專項整治時,往往會由市金融辦牽頭,從各個區政府下相關部門(包括財政局、金融辦、工商局等)臨時抽調人員配合轄區整治工作。“配備”一詞表明,上海地區網貸機構的監管部門及人員配置將趨於常態化、專職化。
2.本條第二款系新增內容,與當下上海各地區開展互聯網金融專項整治工作的做法一致,新規支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聘請諸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為區內網貸機構監管工作提供專業服務。
解讀:
1.相較於討論稿,區金融監管部門對備案申請材料的審查手段增加瞭“信用核查”、“部門會商”兩項。
2.總結網貸機構在上海地區的備案流程,具體如下:
(1)已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貸機構完成整改成為合規類機構;
參考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2)網貸機構準備備案申請材料並向區監管部門遞交;
參考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3)區監管部門在申請材料齊備時受理備案申請;
參考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
(4)區監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50個工作日完成對新設網貸機構/已設已經營網貸機構申請材料的審查,審查期間區監管部門可要求網貸機構補正申請材料(補正時間不計入40/50個工作日時限);
參考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
(5)申請材料通過區監管部門初步審核後在指定媒體(網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1個月(公示時間不計入40/50個工作日時限);
參考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
(6)公示期滿未發現不合規情形,區政府出具明確意見,該意見隨同申請材料函送市金融辦(意見出具所需時間、函送時間無時限規定);
參考條款:第八條第三款
(7)市金融辦收到區政府書面意見並征詢市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意見後,認為申請網貸機構符合備案規定的,予以辦理備案登記並向社會公示(該階段時限分別為新設網貸機構40個工作日,已設已經營網貸機構50個工作日)。
參考條款:第八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3.總結新規相關條文規定,上海地區網貸機構完成備案登記用時將為:
(1)新設網貸機構用時= 申請材料準備時間+ 申請材料遞交時間+ 區監管部門材料齊備查驗時間+ 申請材料補齊時間+ 區監管部門初審時間(40個工作日內)+ 申請材料補正時間+ 1個月公示期+ 去政府出具明確意見用時+ 函送市金融辦用時+ 市金融辦復審及詢證意見用時(40個工作日內)
(2)已設已經營網貸機構用時= 區內整改通過用時+ 申請材料準備時間+ 申請材料遞交時間+ 區監管部門材料齊備查驗時間+ 申請材料補齊時間+ 區監管部門初審時間(50個工作日內)+ 申請材料補正時間+ 1個月公示期+ 去政府出具明確意見用時+ 函送市金融辦用時+ 市金融辦復審及詢證意見用時(50個工作日內)
綜上,可以預見的是,上海網貸機構為完成備案登記,將不同程度經歷一個漫長之旅。
解讀:
本條遵循瞭《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第二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及精神,即備案登記僅為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網貸機構的登記、公示並建立相關機構檔案的行為,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解讀:
在討論稿相關規定基礎上,本條發生如下實質變化:
1.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新增瞭網貸機構的“法定代表人”、“ICP備案號”、“服務器所在地”信息要求,並將“業務范圍”調整為“經營范圍”;
2.本條第一款第四項刪除瞭“主要業務模式說明”;
3.本條第一款第五項所指個人股東不再特指持股5%以上的個人股東;
4.本條第一款第六項增加董監高個人簡歷、學歷資料要求;
5.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要求住所與實際經營地一致,而討論稿對應要求為“相同或在同一政府轄區內”;
6.本條第一款第十項將“保安總隊”改為“部門”,且刪除瞭討論稿中的“三級”網安表述。
本條中存在如下問題並需要進一步釋明:
1.本條第一款第六項所列高管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和財務、風控、法律合規、稽核審計部門負責人,該等高管崗位中哪些為必須設有的崗位,有待明確。類比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基金業協會明確要求申請人高管人員必須包括法定代表人及風控負責人。
2.本條第一款第十項所稱“符合國傢網絡安全相關規定和國傢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要求”,需要進一步釋明安全等級的具體級別。
3.本條第一款要求的股東、董監高信用報告,新規不再要求該信用報告由“第三方征信機構出具”,鑒於國內征信立法尚處於初級階段,且個人征信牌照遲遲未能實際落地,實踐中常見的央行征信中心提供的個人/企業信用報告是否能夠滿足新規要求,有待進一步釋明。
附:
央行征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介紹http://www.pbccrc.org.cn/zxzx/grzx/201310/f4df4e51761540b7b5e9c71eadb8a50c.shtml
央行征信中心企業信用報告介紹
http://www.pbccrc.org.cn/zxzx/qyzx/201401/9a0174cc87ca4176ac9f8db05789a3ac.shtml
此外,根據該條,從業機構需要重點關註如下要點:
1.申請機構股東不得存在股權代持情形,實操中往往需要由股東出具《無股權代持承諾函》。
2.申請機構個人股東、董監高需由戶籍地公安機關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
3.申請機構住所需與實際經營地相同,該點要求對當下從業機構影響甚大。
4.申請機構需要與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簽署合作協議,對接合同存證事宜,目前主流的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為法大大、上上簽。以上上簽為例,一般做法是,上上簽提供外接接口,平臺原有註冊借貸流程不受影響,在簽名和確認環節調用外接接口,完成電子簽名和存證,可見,合同存證往往伴隨著電子簽名的制作與使用,同時上上簽參考價格為8萬元對應10萬份合同存證,具體價格可協商。
解讀:
本條系關於已設已經營網貸機構申請備案登記的相關規定,在申請材料提供方面,該類網貸機構需進一步提供本條第二款所列材料。從業機構需重點關註如下:
1.本條第二款第二項所列“公司信用報告”,央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企業信用報告是否符合該項要求,有待進一步釋明。
2.需要由中介機構出具的材料包括:(1)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2)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年審報告;(3)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
解讀:
本條系關於區監管部門、市金融辦審查網貸機構備案申請的時限規定,相關解讀可參見本文第八條的相關解讀,此處不再贅述。
解讀:
本條系關於合規經營承諾書的相關規定,相較於討論稿並無實質性變化。合規經營承諾書的承諾內容涵蓋(1)合規經營;(2)接入系統並同意報送、上傳各類數據;(3)同意備案登記及報送材料予以公示;(4)數據、資料報送及時真實準確且完整;(5)接受監管、同意整改等五項內容。此外,該承諾書的蓋章、簽署方將包括:(1)申請機構本身;(2)持股5%以上股東;(3)董監高。
解讀:
本條系關於中介機構出具意見書、報告的相關要求及規定:
1.法律意見書。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尋求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作為網貸機構備案登記要件材料的做法,與近年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做法頗為相似。從新規全文來看,無論新設抑或已存續網貸機構,均需要該《法律意見書》,就該條所列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在“申請材料真實性”、“運營基本設施”、“相關制度”、“業務模式合法合規情況”方面,均無“行業通范”可循,具體如下:
(1)申請材料真實性。就律師非訴業務實踐而言,關於任何材料或證明文件的“真實性”結論均需要依托於“某幾項假設前提”,律師核查申請材料真實性的難度極大且核查手段極為有限。
(2)運營基本設施。該項核查要點可能指向網貸機構的辦公場所硬件條件、辦公設備、公司部門及人員設置、網絡安防與應用級災備系統設施以及數據與信息保護等。
(3)相關制度。該項核查要點可能指向網貸機構各項公司風控及項目管理制度,具體可能包括:①內控制度;②風險管理制度;③信息安全制度;④客戶保護制度;⑤財務管理制度;⑥客戶適當性管理制度;⑦客戶投訴處理制度;⑧信息披露制度等。該等制度均無行業模板可循,制作難度較大,申請機構需要結合公司自身情況準備該等制度,且往往需要由律師協助完成。
(4)業務模式合法合規情況。實踐中,網貸機構業務模式多樣,基於《網貸管理辦法》:①言之鑿鑿“直接借貸”;②禁止特定類型債權轉讓;③較為嚴苛的混業禁止,同時結合目前國內各地互聯網金融專項整治之近況,網貸機構之業務模式是否仍僅限於狹義的“直接借貸”,尚無明確的監管意見定論。換言之,“超級放貸人模式”、“機構債權轉讓模式”等,仍有較大的市場空間。因此,以“債轉模式”為典型代表的各類業務模式,在目前旺盛的行業需求與不置可否的監管態度之下,實難發表明確、無保留的律師意見。
總體而言,就該條第一款所言之《法律意見書》,無行業標準,無通范模板,尚無相關指引,具有較大的“可創造性”,且進一步加劇瞭律所在出具《法律意見書》時的“工作難度”與“工作強度”。如何平衡好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尋求律所背書訴求與執業風險考量下的保留性律師意見發表,有待於更多備案登記案例的積累與積淀。
2.專項審計報告。該報告僅針對已設已經營網貸機構出具,審計內容及審計意見應涵蓋:
(1)客戶資金存管,鑒於新規明確瞭“備案登記”為“銀行存管”之前提,專項審計報告中的“客戶資金存管”不宜限於“網貸資金銀行存管”。
(2)業務經營數據,具體將包括資金規模、客戶數量、逾期情況、待償金額等。
(3)信息披露,具體將包括業務數據披露以及借款項目信息披露等。
(4)內控制度,具體可能包括①融資項目開發與盡職調查制度;②融資項目內部審批制度;③融資項目貸後管理制度;④反欺詐制度等。
與《法律意見書》類似,網貸機構《專項審計報告》無行業標準,無通范模板,尚無相關指引,有待實踐案例的積累與積淀。
3.本條第三款明確瞭《法律意見書》與《專項審計報告》3個月的有效期。
解讀:
本條較之於討論稿,發生瞭重大變化:
1.關於增值電信業務許可。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相關表述較之於817網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款、《銀監會備案指引》第十三條相關表述,發生瞭較為明顯的變化,行文采取瞭“涉及……的,應當……”的格式,即,如果不涉及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則無需申請相應的業務資質。簡言之,該等語句表述從文義理解來看,等同於將“是否涉及經營增值電信業務”交由瞭網貸機構自行判斷,仍然將實踐中的網貸機構業務分化為“涉及增值電信業務”與“不涉及增值電信業務”兩類。如筆者此前在其他文章中反復論述與分析,目前尚無關於網貸機構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相關細則/指南,網貸機構所涉及的增值電信業務類型具體指向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還是信息服務業務,抑或屬於該兩類業務的混合,尚無定論,但網貸業務需要申請增值電信業務許可是有行業及監管共識的,此次新規關於增值電信業務許可的條款表達,易引發條文誤解,建議作出修改。
2.關於存管銀行的選擇。本條第二款對存管銀行提出瞭三項要求:
(1)應為商業銀行,具體可提供存管服務的主體將包括全國性商業、城市商業銀行以及農村商業銀行等。
(2)符合相關條件,我們理解該要求系指向銀監辦發(2017)21號《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第三章的相關規定。
(3)應在上海市設有經營實體,經上海市金融辦相關人員進一步釋明,此處“經營實體”包括總行、分行、支行三類,存管銀行在上海市設有三類中的任何一類,即滿足本款規定。
本款規定如正式落地,將對目前網貸資金銀行存管實踐造成重大影響。無論上海地區監管部門是否出於屬地監管便利性考量,抑或出於其他考量,筆者建議針對該款新規多作斟酌,因為該款規定的落地,意味著實踐中大量在上海無分支機構的銀行將不再具備在上海地區從事存管業務的資格,同時業已簽署銀行存管協議甚至已上線銀行存管系統的平臺,將被迫面臨存管銀行對接的“二次征程”。在上海設有經營實體的商業銀行,多為大型國有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以及部分規模較大的民營銀行和城商銀行,該等銀行缺乏進入網貸資金存管業務領域的動力,又具有頗為繁復曲折的內部過審機制,難以成為網貸資金存管業務的有力服務方,存管銀行屬地管轄的實施將加劇上海網貸機構完成銀行存管的難度,進而抬高網貸機構的運營成本,而該等成本又將或多或少轉嫁至平臺用戶,對上海地區網貸行業發展難言“利大於弊”。
附:商業銀行銀監會官方查詢渠道,讀者可查閱商業銀行名錄並進入銀行官網查詢銀行分支機構設立情況。
網址:http://www.cbrc.gov.cn/chinese/jrjg/index.html
解讀:
相較於討論稿,本條增加第二款規定,即針對(1)變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2)分立、合並、重組,或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情形兩種情形,需要提交《法律意見書》。而對《法律意見書》的具體內容及要求,有待後續出臺業務細則及指引。
解讀:
本條無實質性內容,不作贅述。
解讀:
本條所稱“本市網絡金融征信系統”,是否指向上海資信有限公司的網絡金融征信系統(NFCS)有待進一步明確。而“條件成熟時”往往意味著“遙遙無期”。
解讀:
本條無實質性內容,網貸機構可在相關協議中進行條款安排以符合本條的要求。
解讀:
本條明確提出瞭“客戶適當性管理制度”要求。第二款系對817網貸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復制”。第三款進一步對網貸機構提出瞭對借款人相關信息進行必要審查的要求。相較於討論稿,針對借款人的審查,從“嚴格審查”調整為“必要審查”,二字之差,差之千裡,該等變化大幅度減輕瞭網貸機構的審查難度,松綁瞭網貸機構的審查義務。
此外,我們考察國內金融領域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相關規定散見於《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六條)、《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八十四條)、《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產品業務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等。可發現我國已經在多個金融產品市場初步建立瞭投資者適當性規則體系,但相關規定層級偏低且較為分散,沒有形成統一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制度體系。在網貸領域提出“客戶適當性管理制度”要求,本質上監管層希望從業機構自行摸索,待形成行業慣例後再行以立法形式跟進。
解讀:
超省錢
本條明確提出“建立客戶信息安全保護及投訴處理制度”要求,旨在保護用戶個人信息,強化用戶保護。國內個人信息保護立法雖然相對滯後且分散,但伴隨著“大數據發展”及《網絡安全法》的實施,個人信息保護在國內將日趨完善與嚴格,筆者提請各位讀者重點關註《網絡安全法》及《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在此不予展開。
解讀:
本條系關於網貸機構信息披露的要求,且無實質性內容。網貸行業信息披露仍有待配套細則的出臺,恰如817網貸管理辦法發佈時答記者問中所言:“根據行業及部分監管部門反映,在《辦法》中對信息披露進行較為詳細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且部分指標的設置還有待於行業實踐,因此目前《辦法》隻對信息披露進行原則性規定,銀監會擬在後續有關細則中,結合行業的一般做法和監管需要,對行業的相應指標,包括壞賬率、逾期率和代償金額等進行明確定義。”
解讀:
本條明確瞭各監管主體的監督管理職責,相較於討論稿發生較大的內容調整。本條無實質性內容,不作贅述。
解讀:
本條系關於上海地區互金行業自律組織的規定,較之於討論稿,本條刪除瞭“成立網絡借貸專業委員會”內容。本條無實質性內容,不作贅述。
解讀:
本條系關於網貸資金銀行存管的原則性規定,與817網貸管理辦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此處不作贅述。
解讀:
本條可視為對817網貸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復制版”,此處不作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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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可視為對817網貸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的“復制版”,此處不作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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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本條主要系關於網貸機構報送義務的相關規定,具體包括:
1.年審報告報送,當年四月底前報送上一年度年審報告。
2.年度業務合規評估報告報送,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當年四月底前報送上一年度業務合規評估報告。僅從條文文義理解,筆者認為業務合規評估報告的出具難度更甚於《法律意見書》,因為需要對網貸機構在一整個年度內的業務開展情況的合規性進行評估,從極端角度理解,這意味著網貸機構在一年內發生的所有合作業務、融資項目等均需要納入評估,不僅工作量極其龐大,且“合規”二字所涵蓋的評估范圍,難言“邊界”。基於此,我們建議市金融辦後續針對律所出具的業務合規評估報告內容予以釋明,並進一步出臺業務指引。
3.信息安全等級測評報告報送,由具有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當年四月底前報送上一年度信息安全等級測評報告。
4.月度報送,每月5日前報送上月經營情況統計表、財務會計報表。
5.季度報送,每季度首月10日前報送合規經營情況自評報告。
解讀:
本條系對網貸機構評估分類的原則性規定。817網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評估分類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目前關於網貸機構的評估分類,尚無細化規則,如其最終采取“評級”模式,則將極大地吸引網貸機構尋求“優/A”評級,從而成為平臺的“隱性”背書。
解讀:
相較於討論稿,本條系新增條款,無實質性內容,不作贅述。
解讀:
本條無實質性內容,不作贅述。
解讀:
本條可視為對817網貸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的“復制版”。根據該條,網貸機構罰則主要包含兩層內容:
1.違法行為,處罰手段包括“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將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並公佈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2.犯罪行為(非法集資、欺詐),處罰手段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
本條系關於網貸機構“被動註銷備案登記”的規定,相較於討論稿,本條第三款可視為對討論稿中“備案登記後無法取得聯系的”這一情形的釋明。在本條中,觸發“被動註銷備案登記”的具體情形均進行瞭明確列明,此處不再贅述。
解讀:
本條系關於網貸機構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的罰則規定,相較於討論稿,刪除瞭“向社會公開”內容,增加瞭“報送有關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並按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表述。此處不再贅述。
解讀:
本條可視為對817網貸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的“復制版”。此處不再贅述。
解讀:
相較於討論稿,本條系新增內容,屬於對中介服務機構執業的規定。以律所《法律意見書》及《業務合規評估報告》為例,該等業務執業風險較高,需要在執業過程中充分制作業務文件底稿,保證核查過程留痕。執業風險後果可參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相關律所被警示案例。
解讀:
本條無實質性內容,不作贅述。
解讀: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第三條的規定保持一致。
解讀:
相較於討論稿,本條刪除瞭“整改時限一般不得超過2017年06月30日”的要求,結合目前上海地區互聯網金融專項整治進展情況,分析原因主要有二:
1.上海地區網貸機構數量眾多,業務模式復雜,現場檢查及整改通知都難以在第二季度完成,何言整改完成?
2.互金專項整治實踐中,未被納入整改名單的機構不在少數,對於該類機構,需要在後續再行開展專項檢查及整改工作,這將進一步延後整改期限。
解讀:
相較於討論稿規定的適用《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本市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滬府發(2016)19號),針對網貸機構的“無證經營”情況,新規明確按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進行處理。原因在於作為地方法規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本市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規定較為籠統,不太具有“可操作性”,而《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列明瞭各類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具體情形,且在取締程序、債權債務清理清退以及罰則等方面進行瞭明確的規定,具有較強的適用性與操作性。
解讀:
五年有效期對於一個地方法規而言略顯“漫長”。本條無實質性內容,不作贅述。
寫在最後
行文至此,最後對此次征求意見稿作如下幾點評述:
首先,法規名為《上海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備案管理”基本貫穿瞭全文,通篇三分之一有餘的內容專章詳述“備案管理”。此外條文內容還包括不小篇幅的“復制版”條文,多取自於817網貸管理辦法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作為地方監管細則,對於諸如“債轉”、“直接借貸”、“變相”等概念界定,並無涉及;對於諸如817網貸管理辦法中的“應當”、“不得”、“禁止”條款,並無涉及。此為征求意見稿之“憾”。
推薦
其次,新規在不少規則設置上與《廈門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保持一致,且有其獨創性,若幹條文閃現“亮點”。如“中介服務機構在網貸監管及備案登記中的引入”、“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接入監管信息系統”以及“接入網絡金融征信系統”等,同時新規回避瞭817網貸管理辦法提出“在經營范圍中實質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要求,可視為上海市金融辦對網貸機構備案管理前“變更經營范圍”的松綁。此為征求意見稿之“新”。
再者,新規部分條文與上海地區網貸行業實踐存在顯著的“背離”,典型如“網貸機構實際經營場所應與住所相同”以及“存管銀行應在上海市設有經營實體”兩點要求,該等條文的落地實施將對上海地區網貸機構經營及行業發展造成顯見的負面影響,建議酌情修改。此為征求意見稿之“盼”。
總體而言,伴隨著互聯網金融專項整治工作在全國各地的深入推進,我們欣然於各地監管細則等的陸續“亮相”,尤其“上海”作為行業“發軔”與“熱烈生長”之地,其每一個政策的出臺都將引起舉國關註。國內網貸行業監管將逐漸走出“道路阻且長,不如高臥且加餐”的過往,日趨明朗化、成文化、具象化。此為國內網貸行業之“幸”。
附:征求意見稿與討論稿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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